“实质性阻碍”的运用及对我国出口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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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性阻碍”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较难把握
实质性阻碍是指倾销产品虽未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但却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其主要有3个特征:(1)受阻碍产业是尚未建立的产业,这是与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主要区别;(2)受阻碍的国内产业是正在建立中的新产业,这一新产业是指已在初步建立和形成之中;(3)影响这个新产业建立的阻碍是实质性阻碍。
正因为“新产业的建立”这个概念比较模糊,所以在运用“实质性阻碍”时就存在一定的难度。虽然《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以及部分国家的反倾销法涉及到了“实质性阻碍”,但均未给出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一方面,产业如何定义为“新”?另一方面,“新产业”如何界定为“建立过程中”?只有把这两个问题明确了,才能恰当地适用“实质性阻碍”。
二、案例分析
1.我国首例因“实质性阻碍”为由被诉的反倾销案件——南非对华铸(锻)造研磨钢球反倾销案
2003年9月,南非的Scaw Metals公司代表南部非洲关税同盟(SACU)的国内产业对进口自中国的铸(锻)造研磨钢球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申诉方指控进口自中国的铸(锻)造研磨钢球对SACU锻造研磨介质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阻碍”。2003年10月3日,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正式立案。
本案的出口商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在抗辩中支出,申诉方声称为了迎合市场需求的变化,开始投资建立制造锻造研磨介质新产业,并且于2003年1月对新的锻造钢球研磨介质工厂进行调试,但事实上申诉方在1999年就已经生产锻造钢球,现在仅是对已有的制造程序进行新的投资,旨在提高既有产品的产量,这并非新产业的建立。因此,申诉方所谓的“阻碍研磨介质‘新’产业的建立”的说法并不成立。
本案的申诉方指出,新产品与原有产品在直径长度上存在差异。以前,Scaw Metals公司对于新直径的锻造钢球之研磨介质生产设备的投资并未在南非关税同盟中建立,因此,应被视作研磨介质新分支产业的代表。至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提及的在先前调查中的同类产品则认为与此案没有关联,因为上一次的评估仅仅是为了确定在那次调查中的同类产品在锻造和铸造钢球中的比较;而本案的问题是具有该种特征的产品以前是否在SACU生产,以及新的投资是否代表了“新”产业的建立。
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参考有关各方申辩后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Scaw Metals公司对于新直径的锻造研磨介质制造设备的投资从前并未在SACU建立,并且可以代表研磨介质产业的分支。2004年5月19日,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确认了其在2013年12月7日的裁定,认为倾销成立,并根据“实质性阻碍”标准判定中国的铸(锻)造研磨钢球产品对SACU的研磨介质产业造成了损害。
尽管此案最终由于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未能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但此案对于“新”产业建立的界定表明,分支产业可以代表某一产业,而对于某种分支产业建立的阻碍也可以成为适用“实质性阻碍”标准的基础和前提。
2.我国首例因“实质性阻碍”为由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件——巴基斯坦对华过氧化氢反倾销案
2009年8月31日,应Sitara Peroxide Limited和Descon Oxychem Limited的申请,巴基斯坦国家关税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比利时、印尼、韩国、中国台湾、泰国和土耳其的过氧化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申诉方称,由于进口的涉案产品与巴基斯坦国内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且在巴基斯坦市场上低价倾销,该低价倾销行为对巴基斯坦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对巴基斯坦正在建立的同类产品的新产业造成了实质性阻碍。
值得一提的是,代表巴基斯坦国内同类产品产业提起诉讼的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企业Sitara Peroxide Limited的实际生产活动开始于2008年1月,并在调查期内一直运行;而另一家企业Descon Oxychem Limited于调查期前1个月,即2009年3月开始进行生产。
委员会认为,生产时间不足以(或仅仅是单一因素)用来确认国内产业是否为新建。通过调查可知,国内同类产品一直无稳定的销售量,因此无法确保产量稳定;按照Sitara Peroxide Limited现有生产能力,应占国内市场58%的份额,但目前仅占32.21%;若加上未来Descon Oxychem Limited的产量,可完全满足国内需求。但自2008年1月巴基斯坦国内过氧化氢投入生产以来,其市场份额一直保持32.21%,未见增长;而进口过氧化氢在巴基斯坦国内市场所占份额达到67.76%。在可行性研究中,国内产业基于边际收益预计的盈亏平衡点是生产量必须达到其生产能力的58%,然而由于边际收益过低,如果按照调查期内的售价,国内产业的生产量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98%才能获得盈亏平衡点。因此,自投入生产以来,国内产业一直未达到收支平衡。而且申诉企业引进新的生产线后,并未盈利。鉴于申诉企业为高科技化工产业,因此,委员会裁定,国内过氧化氢为新建产业,且并未获得现有成熟产业的明显资助。
根据该裁决,委员会裁定涉案产品的倾销行为对国内新建产业造成了实质性阻碍,并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终裁,裁定对中国涉案产品征收71.93%的反倾销税。
三、对中国出口的启示
对于“新建产业”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发达国家对于此标准的运用较为谨慎,一方面,发达国家的产业都比较成熟,即便有新建产业,也是走在世界的前沿,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一般影响不到本国新建产业;另一方面,该标准尚无统一判定规则,若在运用中稍有不慎,极易引发贸易争端,因此,发达成员以“实质性阻碍”为标准认定损害的反倾销案件很少。而发展中成员的新产业在建立之初,甚至在计划阶段,极易受到其他国家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以发展中国家可能适用该标准作为反倾销调查中损害的认定依据。
反倾销调查是最常用的贸易救济调查手段,对作为损害认定之一的实质性阻碍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当前的对外贸易中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新兴产业,有的产业刚刚兴建甚至还在拟建之中,再加上相关机构的调整,外国进口同类产品如若存在倾销对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更大。另一方面,我国是出口大国,企业在出口时亦应考虑该产品在目标国是否存在同类产品的“新建产业”,只要进口国存在生产同类产品的计划或即将实施生产同类产品的方案,并对这一方案已经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或进入了实质性启动阶段,我国出口商品就有可能遭遇以“实质性阻碍”为由提起的反倾销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