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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审证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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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应共同承担审证任务。
其中,银行着重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银行审完后,打上类似“印鉴相符”的字样。
出口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
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诸多因素的审核:
一、信用证基本内容审核的范围
1、信用证是保兑的还是不保兑的;
2、信用证的到期日;
3、信用证的到期地点;
4、信用证中注明的基础交易中买方和卖方的名称、地址的准确性;/
5、信用证的金额;
6、信用证所规定的汇票的汇票的提交要求;
7、信用证付款银行所在地址;
8、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9、有关货物的描述和单价;
10、装运地点和到达地点;
11、有关分批和转运的规定;
12、所使用的贸易术语;
13、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
14、有关特别指示。
二、对信用证基本因素审核的要求
1、信用证及其所有相关单据最好坚持用英语。
2、在证内对开证行付款责任加列“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对此必须特别注意。
3、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号、销售确认书或买方的采购订单号应该在信用证上注明。
4、开证行的名称和银行参考号应该清楚的注明在信用证上。
5、支付货币和金额应描写清楚,如用美元支付。
6、应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或采取受益人开立汇票方式付款,但需注明汇票的付款时间,如汇票即期付款。
7、信用证应该由在中国的通知银行负责通知。
8、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应该清楚,并使用惯常的描述方法。
9、信用证应受国际商会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
10、信用证受益人应使用合法的公司名称,银行一般不给个人开立信用证。
11、信用证中应注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并与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
12、信用证应注明装运期和信用证的到期日,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
13、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
14、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规定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一般不宜轻易接受。
15、信用证的受益人应至少有21天的交单时间。
16、应根据运输情况酌情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17、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应指明承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以便出口商本着节约的原则自由选择货运代理人。
18、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应指明运输航线,以便出口商和货运代理人本着节约的原则灵活选择运输线路。
19、在非海运的情况下,如航空运输,为了保证出口商安全收回货款,航空运单的收货人一般应写明是开证银行。
20、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要进行仔细审核。
21、在审证时,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外,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如指定船公司、船籍、船龄、船级等条款,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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